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花民初字第125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与王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王刻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

负责人:汪国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梅,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俊,该银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刻明,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王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怔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花溪支行诉称: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王刻明在2004年9月签订了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年C花贵字第××号),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6.12%,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金额为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及2005年12月1日,向王刻明提供贷款人民币共4400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本金4400元,利息2338.2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王刻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738.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并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有关费用。被告王刻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原告农行花溪支行与被告王刻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年C花贵字第××号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00元,贷款用途为学费,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执行年利率6.12%,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2200元的贷款,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04年12月7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31日”。原告又于200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2200元的贷款,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05年12月1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刻明提供贷款人民币共44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刻明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元,利息2338.22元,共计6738.22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助学贷款确认书、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刻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且放款凭证已载明具体的贷款时间及到期时间,而被告王刻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刻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贷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2338.22元,共计人民币6738.22元(2014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刻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怔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芝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