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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41号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以图财为目的,通过制假证者伪造了一张“复旦大学考查证”的假证件,假称其是复旦大学的学生张志,以此骗取他人信任以获取他人的钱财。2013年8月9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来到盐田区海山道一号的麦当劳门外,将假证件给事主黎静看,称自己是学生,现与老师走散,需要现金。黎静便将人民币2200元交给张某,并将自己的苹果手机借给张某用。张某边打电话边走开,逃离了现场。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3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宝安区82区沃尔玛可颂坊面包店外,将假证件交给事主王琪宁看,并自称自己是复旦大学的学生,因手机没有话费,要借王琪宁的手机用。王琪宁将手机借给张某后,便在面包店内等。张某拿到手机后即逃离现场。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4年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宝安区宝安电子数码城门口,将假证件交给事主宋行看,并称自己是学生,需要借钱传真文件,宋行便将银行卡交给张某。张某拿走银行卡后,将卡内的现金2969元骗走。2014年6月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赔偿5300元给黎静的父亲黎奕政、3600元给王琪宁的母亲王安生,被害人一方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赔偿宋行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无法联系上宋行,已将2961元的赔偿款存入本院的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也表示愿意继续赔偿另外一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将赔偿款打入本院账户,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主要针对未成年或18周岁左右的少年进行诈骗的犯罪手段对社会中本已脆弱的公民信任体系造成的冲击不可谓不大,其社会危害性不啻为在被恐惧、怀疑等蹂躏下,早已变得破败不堪的民众的心灵上狠狠地又跺上一脚,希望被告人经过此次的教训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加以改正自己不正确的人生观,争取在今后的生活中,成为一个守法、善良的公民。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庆 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