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王修权。
被告:裘国健。
原告王修权诉被告裘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国健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权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裘国健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天台县坦头镇下洋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36201305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国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裘国健赔偿给王修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人民币1935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0000元,余款9350元在2014年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裘国健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17000元,余款2350元至今未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裘国健立即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被告裘国健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裘国健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天台县坦头镇下洋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236201305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国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裘国健赔偿给原告王修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损失人民币193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裘国健共支付了人民币17000元,尚欠2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50元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裘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限被告裘国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修权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裘国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林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