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于钢,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赵杰,卢龙县金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龙,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徐治中,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卢龙县。被告戴国平,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王树新,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原告于钢诉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王树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王继龙、徐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平、王树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为四被告位于卢龙县卢龙镇武家沟村南的武家沟铁选厂运送矿石。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547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4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4750元。
被告王继龙辩称,武家沟选厂是我与戴国平、王继龙、王树新、徐治中合伙经营的,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2013年初为我们武家沟选厂拉矿石,截止到2013年6月16日,我们选厂共欠原告运费54750元,当时我们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腊月,张小明、于钢、杨学东三人找到戴国平、徐治中我们三个人,在县政府对门公园里,我们三人经与张小明、于钢、杨学东核实,去了三人的支款,我们四人给张小明、于钢、杨学东三人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共欠他们三人十多万元,其中欠张小明46900元,欠于钢34750元,欠杨学东28049元),当时欠于钢54750元的那张欠条让于钢事后撕掉,于钢也说撕掉,但不知道为什么没撕。因此我们只欠于钢34750元。
被告徐治中辩称,我同意王继龙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4750元,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447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继龙、徐治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对,但我们给了20000元,下欠347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初,原告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武家沟铁选厂运送矿石,四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标明:欠于刚拉料运费54750元,计伍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武家沟选厂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2013年6月17日。后四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元,尚欠44750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运费44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铁选厂拉料,四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连带给付原告运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王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钢运费44750元。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王树新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王继龙、徐治中、戴国平、王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秀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