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以其与马某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李耀和
审 判 员 靳学堂
审 判 员 经为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