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邹宗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良,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富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爱军、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富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万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中铁一局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向富万公司承租碗扣、钢管、横杆等建筑施工材料。后富万公司按约向中铁一局工地送货,中铁一局亦返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11年6月30日,中铁一局共结欠租金631751.64元、维修费用42219.50元,丢失租赁物价值157938元,合计831909.14元。中铁一局仅支付10万元,并给付价值75846元的钢管抵款,尚余655963.14元未付。请求判令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655963.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227970.70元。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辩称:
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由中铁一局承建,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负责管理。
二、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富万公司是与汪某某签订的合同。富万公司在汪某某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不足以认定中铁一局就是合同相对人。尽管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盖有中铁一局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作为中铁一局的临时派出机构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三、富万公司主张的欠款无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故对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汪某某以中铁一局无锡高浪路BQ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高浪路项目部)名义与富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约定:富万公司向高浪路项目部工地出租碗扣、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材料;租金按碗扣0.012元/天/米计算,0.3米立杆、横杆按0.01元/天/根计算,上托、下托按0.03元/天/只计算;缺损价格按照归还时的市场价格;高浪路项目部指定由戴某某、李某某签收结算;租赁物丢失或损害严重的,高浪路项目部应赔偿,损坏轻的,富万公司视情况收取修理费;租金每月25日为结算日,高浪路项目部应按富万公司所开具的结算单在此月五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高浪路项目部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富万公司;各项修理费如下:立杆,弯曲扁矫正(可修复)1元/根,毛头或扁0.5元/根,缺碗破损3元/只,缺外套管5元/只;横杆,弯曲或扁0.5元/根,插片或断2.5元/片;缺托板6元/块,清理上油0.5元/块,缺螺帽3元/只。该合同中加盖高浪路项目部印章,并由汪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富万公司自2010年9月8日起即依约向高浪路工地交付租赁物,截至2011年6月30日,出租碗扣合计285530.40米、0.3米立杆或横杆4750根、油托24800只,期间高浪路项目部先后返还碗扣278733.90米、0.3米立杆或横杆4507根、油托24506只,尚余碗扣6796.50米、0.3米立杆或横杆243根、油托294只未还。富万公司主张期间租金合计346063.45元,产生维修保养费用17775.50元。2011年3月18日,汪某某又以中铁一局无锡太湖大道东段THD0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太湖大道项目部)名义与富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富万公司向无锡太湖大道东段工地出租碗扣、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材料;租金按碗扣0.015元/天/米计算,0.3米立杆、横杆按0.01元/天/根计算,上托、下托按0.032元/天/只计算;缺损价格按照归还时的市场价格;租赁物丢失或损害严重的,太湖大道项目部应赔偿,损坏轻的,富万公司视情况收取修理费;租金每月25日为结算日,太湖大道项目部应按富万公司所开具的结算单在此月五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租金的0.2%支付违约金;太湖大道项目部还清租赁物后,应在十日内结算清账目付清租金,逾期或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0.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富万公司;各项修理费如下:立杆,弯曲扁矫正(可修复)1元/根,毛头或扁0.5元/根,缺碗破损3元/只,缺外套管5元/只;横杆,弯曲或扁0.5元/根,插片或断2.5元/片;缺托板6元/块,清理上油0.5元/块,缺螺帽3元/只。该合同未加盖印章,由汪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富万公司即自当日起依约向太湖大道东段工地交付租赁物,截至2011年6月30日,出租碗扣合计185714.10米、0.3米立杆或横杆20098根、油托23700只,期间太湖大道项目部先后返还碗扣183254.10米、0.3米立杆或横杆18855根、油托22714只。2011年6月30日后又返还碗扣191.7米、0.3米横杆或立杆146根、油托45只。尚余碗扣2268.30米、0.3米立杆或横杆1097根、油托941只未还。富万公司主张截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合计285688.19元,产生维修保养费用24444元。经原审法院核算,该工地产生维修保养费用应为16278元。2012年7月23日,汪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富万公司支付10万元。富万公司另认可收到汪某某钢管若干,抵作75946元。又查明: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隶属单位委托办理相关业务,涉案工程均由中铁一局承包,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接受中铁一局委托承建。再查明:经(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10日,无锡市东北塘振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振亚租赁站)与高浪路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振亚租赁站将钢管、扣件出租给高浪路项目部,该合同以汪某某为经办人。2012年5月17日,振亚租赁站、汪某某和高浪路项目部共同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共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若干,并约定上述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为汪某某及高浪路项目部。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富万公司主张丢失的材料按2011年6月钢材的市场价,即碗扣12元/米、0.3米横杆或立杆10元/根、油托25元/只赔偿。经原审法院向当地其他租赁户询价,上述价格属合理。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费用明细表、(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中铁一局还是汪某某;
二、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的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一中加盖有高浪路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由中铁一局承建,租赁的建筑材料系上述项目的必需品且全部送往高浪路工地。况且,在类似案件中,汪某某以高浪路项目部名义与振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中铁一局亦加盖高浪路项目部章对期间所欠租金加以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使汪某某并非中铁一局员工,合同相对人富万公司已尽到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足以相信汪某某有中铁一局的代理权,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上述因素,合同一的权利义务应全部由中铁一局承担。关于合同二,因为在上述合同一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富万公司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具有代理权,且随后订立合同二时,情况与订立合同一时相仿,富万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具有代理权,故合同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中铁一局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富万公司主张高浪路工地产生租赁费346063.45元、太湖大道工地产生租赁费285688.19元,提供了计算表及相应的送货单、退货单,中铁一局未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主张,故该院确认租金合计631751.64元。富万公司主张高浪路工地产生维修保养费用17775.50元、太湖大道工地产生维修保养费用24444元,但经该院核算,高浪路工地17775.50元属合理,太湖大道工地仅有16278元,故确认维修保养费用合计34053.50元。因高浪路工地尚余碗扣6796.50米、0.3米立杆或横杆243根、油托294只未还,太湖大道工地尚余碗扣2268.30米、0.3米立杆或横杆1097根、油托941只未还,共计有碗扣9064.80米、0.3米立杆或横杆1340根、油托1235只未还。经该院向周边商户询价,富万公司主张的赔偿价格属合理,应予支持,故缺少物资赔偿款为碗扣108777.60元(9064.80米×12元/米)、0.3米横杆或立杆13400元(1340根×10元/根)、油托30875元(1235只×25元/只),合计153052.60元。综上,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818857.74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75846元,尚有643011.74元未付。合同中仅对租金的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且该约定明显过高,而富万公司诉讼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亦缺乏相应依据,故该院认定租金的违约金以剩余租金45590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即1.95倍)计算。至于其他费用,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万公司支付租金、缺少物资赔偿款、维修保养费用合计643011.74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中455905.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其余18710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富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40元,由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负担12832元,由富万公司负担4808元。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富万公司与汪某某签订,与中铁一局无关。1、合同一虽然加盖了高浪路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只是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没有得到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富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应该非常清楚,其在汪某某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汪某某有权代表中铁一局签订合同一,显然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2、合同二所涉工程为太湖大道项目,与合同一的工程项目完全不同,如果原审基于合同一盖有高浪路项目部印章而认定汪某某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对于合同二未加盖太湖大道项目部印章却仍然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显然自相矛盾。
二、富万公司提供的收货单、退货单所涉签字人员均非中铁一局员工,已付租金也是汪某某个人支付,足以证明承租人为汪某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盲目援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另案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富万公司的诉讼请求。富万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两处工程均由中铁一局承建,汪某某在两个项目部实际负责施工,即使汪某某并非中铁一局的员工,从本案情况看也构成表见代理。1、合同一盖有高浪路项目部印章,并由汪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中铁一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合同二的签订和履行与合同一存在连续性,租赁物直接从合同一的高浪路项目部运送到合同二的太湖大道项目部,施工主体、经办人均一致,故合同二同样构成表见代理。
二、两个项目部均实际使用了富万公司出租的建筑设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申请追加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亦申请汪某某作为证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作证。汪某某委托律师向本院陈述:1、汪某某不是项目部经理,其与中铁一局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施工队是汪某某的,施工用的脚手架、木材、切割机等由汪某某自行提供。2、合同一盖有高浪路项目部印章,汪某某肯定和中铁一局对此有过合意,具体原因需核实。合同二未加盖太湖大道项目部印章,是汪某某个人与富万公司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3、汪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7月陆续付款1036106元,其中木材款在2011年1月已结算完毕(付款人为上海宝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2012年4月28日的10万元和2012年7月23日的10万元均系支付本案租金。另外,汪某某用以抵款的钢管有30吨,按7000元/吨计算价值为21万余元,并非原审认定的7万余元。4、对富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租赁物缺失和维修,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租赁物返还时,富万公司迟迟不予清点,材料堆放无人看管或监守自盗,致使汪某某遭受不必要的重大损失;其次,富万公司对退货中钢管头扁的,重复计算维修费用。富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龙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涉案两个项目部供应木材的送货单,并陈述意见为:1、木材款总额在110万元左右,汪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仍是木材款。2、汪某某主张钢管抵款有30吨,并要求按7000元/吨抵款21万余元,缺乏证据。3、租赁物缺失的数量是根据送货单和退货单进行计算,退货时由双方人员共同清点并签署退货单,不存在富万公司看管不利而丢失租赁物的情况。4、对于钢管头扁,首先,租赁合同和送货单均未约定不收修理费;其次,富万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将此类修理费计算在内。以上事实,由追加第三人申请、部分付款凭证、木材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汪某某以中铁一局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一,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除汪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外,还盖有高浪路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是施工单位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以施工单位的名称命名,负责工程的具体建设及各项管理,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事项,如本案涉及的建筑设备租赁,中铁一局允许汪某某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足以使相对方富万公司相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象是中铁一局,因此,合同一的责任应由中铁一局承担。对于合同二,该合同抬头载明承租方为太湖大道项目部,落款处虽仅由汪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未加盖任何印章,但太湖大道项目部与高浪路项目部均系中铁一局承建的工程,高浪路项目部工程在前,太湖大道项目部工程在后,租赁物在两个工地的使用有延续性,富万公司基于合同一的签订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得到了中铁一局授权,负责租赁施工所用设备,则对于高浪路项目完工后,汪某某再以太湖大道项目部的名义经办相同的租赁业务时,富万公司确有理由相信汪某某的代理权,且租赁物也确实送到太湖大道项目部并使用在工地。关于追加第三人,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汪某某系两份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如有异议,可作为中铁一局及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关于付款,因富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龙向涉案两个项目部另外供应过木材,亦由汪某某经办购买,木材款总额在110万左右,而汪某某主张的付款总额为1036106元,其中还包括已计入本案付款的2012年7月23日10万元,故并不能说明木材款已支付完毕,尚有多余付款(如2012年4月28日的10万元)可用于结算本案租金。对钢管抵款为21万余元而非75946元,汪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物的缺失和维修,汪某某称退货时因富万公司迟迟不清点而导致租赁物丢失,该主张既缺乏证据印证,也与退货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富万公司主张的维修保养费用,无“钢管头扁”这一项目,也无其他重复项目,汪某某认为维修费用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中铁一局、中铁一局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