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黄飞龙。
委托代理人:潘伟娜、王建宏。
被告:林永旺。
原告黄飞龙为与被告林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飞龙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陆续发生鞋底买卖关系。2012年间,原告曾就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诉。2012年10月25日,双方因自行和解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款项于2013年1月3日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付13000元;于2015年1月3日付13000元。若逾期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偿付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由此引发诉讼的相应律师代理费。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永旺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代理费2800元。被告林永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告当庭出示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出具的(2012)台玉商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永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飞龙货款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林永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