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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246号

陈忠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200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及一名女子(身份不详)以给被害人高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在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肇一畅

代理

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婷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