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
法定代表人:阳XX,董事长。被执行人王XX。被执行人宋XX。系王XX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XX银行与王XX、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抵押房产,执行回款1532297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王明红
审判员 秦少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