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刑初字第947号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乐某伙同杨文龙(已判刑),采用翻围墙、剪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浙江高策电缆有限公司橡胶车间,盗窃铜线3卷计136公斤,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3卷铜线价值8160元。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盗窃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文龙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过磅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杨文龙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