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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终字第249号

刘小力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小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鮑墟乡东莲子口村人。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力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小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8280元。

被告人刘小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小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小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小力撤回上诉。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于 海

代理

审判员  庞美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