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杨泗庙居委会01栋。法定代表人李胜检。被告长沙果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果园达到328号。法定代表人徐亮科。被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大河社区。法定代表人梁立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以下简称星沙银行)与被告长沙果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福模具公司)、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福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沙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果福模具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9200元;2、被告果福车业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果福模具公司、果福车业公司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5月7日,借款人果福模具公司与贷款人星沙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当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事件时,视为债务人违约;同日,抵押权人星沙银行与债务人果福模具公司、抵押人果福车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果福模具公司、果福车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人果福车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驾驶室模具及工装和车身GL焊装流水线各一套、龙门刨床一台、四柱液压机两台、数控转塔冲床一台、电梯两台(型号、质量、状况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债务人果福模具公司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9日,果福模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星沙银行贷款4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并按照月利率7.6875‰计算利息;果福车业公司以其所有上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果福模具公司及果福车业因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处于全面停产状态,且自2014年3月21日以后果福模具公司未偿还星沙银行相应的贷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果福模具公司尚欠星沙银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2900元,共计4042900元,经星沙银行多次催要,果福公司未予偿还,故酿成本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果福模具公司对其向星沙银行贷款经过及欠款情况予以认可,现果福模具公司生产经营恶化,违反合同约定,故星沙银行要求果福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果福车业公司以其名下的驾驶室模具及工装、车身GL焊装流水线、龙门刨床、四柱液压机、数控转塔冲床、电梯为果福模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星沙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故星沙银行主张实现相应抵押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果福车业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2900元,共计4042900元;
二、如被告长沙果福模具有限公司未依照上述第一款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园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驾驶室模具及工装、车身GL焊装流水线、龙门刨床、四柱液压机、数控转塔冲床、电梯(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列明的型号、数量等情况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果福模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94元,减半收取19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7元,由被告长沙果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湘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