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五丰街,趁被害人余某不备,采取镊子夹取的手段,将被害人余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44元)盗走。被告人万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