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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

陈家洛与项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家洛,项延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陈家洛。

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延敏。

原告陈家洛为与被告项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家洛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洛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项延敏向原告陈家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项延敏偿还原告陈家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家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项延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项延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项延敏向原告陈家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被告项延敏向原告陈家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项延敏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延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家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陈家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项延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广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