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溪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吴会梅,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710718032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太平街8号2-14。被告汪宝平,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6809161410,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柳东街14号7-5。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会梅诉被告汪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会梅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会梅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撤诉,该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会梅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德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