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波(曾用名阳某博),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琬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波与王检松、张志杨、黎友(均已判刑)、张国平等人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唱歌时,张国平的一个朋友陈某敬酒时,与张志杨发生口角,被告人阳某波等人对陈某进行围攻殴打,将其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彪的伤属轻伤。2、2011年3月18日晚22时许,因黄思远(另案处理)与黄某培发生矛盾,被告人阳某波与王检松(已判刑)等人在湘乡市钻石迪吧持械将黄某培砍伤。该院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阳某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其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波与王检松、张志杨、黎友(均已判刑)、张国平等人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唱歌时,张国平的朋友陈某敬酒时,与张志杨发生口角,被告人阳某波等人对陈某进行围攻殴打,将其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彪的伤属轻伤。2、2011年3月18日晚22时许,因黄思远(另案处理)与黄某培发生矛盾,被告人阳某波与王检松(已判刑)等人在湘乡市钻石迪吧持械将黄某培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因敬酒一事被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培的陈述,证实其在湘乡市钻石迪吧被砍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因敬酒一事被殴打受伤的事实;(2)证人易某煌的证言,证实黄某培在湘乡市钻石迪吧被人砍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晚湘乡市钻石迪吧发生打架事件;3、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4、现场照片同案犯王检松指认现场照片两张,证实湘乡市钻石迪吧打架事件案发现场相关情况;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某波在湘乡市新湘路“新天地”网吧被民警抓获的事实;(2)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92号、(2013)湘法刑初字第256号和(2012)湘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同案犯王检松、黎友和张志扬因本案等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阳某波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6、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王检松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阳某波用酒杯砸被害人陈彪和2011年3月18日晚湘乡市钻石迪吧砍伤被害人黄棋培的事实;(2)同案犯张志扬、黎友的供述,证实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内打人事件的起因和经过以及被告人阳某波殴打被害人陈彪的事实;(3)被告人阳某波的供述,证实其在湘乡市红歌汇888包厢内用酒杯砸被害人陈彪和2011年3月18日晚持刀参与湘乡市钻石迪吧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阳某波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波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系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其称该次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佼
审 判 员 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