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山东省菏泽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陈某处租房居住,上诉人甚至连陈某本人都不认识,据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介绍,被上诉人提交的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领导根本不知情,是居委会财务室的一名工作人员私自出具的。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属于证据构成要件不全,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事实上,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一直在山东鲁燕色母粒有限公司上班,吃住均在该��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史某主张上诉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岱岳区,并提交了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至今租赁该社区陈某房屋长期居住。上诉人李某提交了陈某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史某所提交的证明系陈某为方便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而在司家庄社区开具的房屋长期租赁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陈某出具的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李某提交了山东鲁燕色母粒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在公司上班,且吃住均在该公司;在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主张其自2013年5月在立丰苑小区居住,另查明,山东鲁燕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立丰苑小区所在地均在泰安市岱岳区,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邢晗晗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