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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61号

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黄卫奇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黄卫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威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奇。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卫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卫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工资标准认定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黄卫奇上诉认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拆分工资表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黄卫奇2013年10月16日自动离职,后再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仅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黄卫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3年10月16日,因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员工黄卫奇是否存在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故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因拖欠黄卫奇工资因此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卫奇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黄卫奇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有其签名的工资条,黄卫奇2013年6月前工资为1700元/月,2013年7月至离职月工资为2300元/月,经核查,双方一致确认,黄卫奇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已付清,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未付。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拖欠黄卫奇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工资数额为7200元(2300元×4个月=9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工资为1057元(2300元÷21.75天×10天=1057),共计8257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以双方一致确定的工资条对黄卫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为1950元。该核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卫奇经济补偿金3900元(1950元×2=3900元)。综上,上诉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卫奇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雅量塑胶制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黄卫奇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