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081号
原告:程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甲,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兴礼。
原告程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和被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十一月初二,俩人按乡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邵某丙,××××年××月初三日生育三女邵某丁。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照顾,原、被告经常生气、打骂。2013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各自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债务2325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农历十一月初二),俩人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取名邵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女取名邵某丙,2008年7月24日出生;小女取名邵某丁,2012年11月16日出生。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和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小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