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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63号

李飞龙与周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飞龙,周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363号

原告:李飞龙,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飞龙诉被告周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义坤,被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龙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周磊借用原告李飞龙的临时牌照为皖SK15**号奥迪轿车一辆。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周磊在驾车行驶至甘肃省宕昌县境内国道212线311KM+100M弯道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驶出路面,跌入坎下,造成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严重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宕昌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周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8月16日以415888元的价格购买,保险公司定为全损后,仅理赔299900元,去除一年的折旧费用之后,原告尚有60000余元的损失无法弥补。被告作为车辆借用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磊辩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和原告的驾驶员郭龙辉在同一个地方住宿,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向其借用了临时牌照为皖SK15**号奥迪轿车一辆。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甘肃省宕昌县境内国道212线311KM+100M弯道时,由于路况不熟,驶出路面,跌入坎下,造成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严重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宕昌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在被告。该车系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415888元的价格购买亦是事实,保险公司仅理赔299900元,扣除一年的折旧费用之后,原告尚有60000元的损失原告也认可,数额符合事实。但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太多,暂时无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周磊借用原告李飞龙的临时牌照为皖SK15**号奥迪轿车一辆,2013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周磊在驾驶该车行驶至甘肃省宕昌县境内国道212线311KM+100M弯道时,在避让相向行使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跌入坎下,造成被告周磊、乘车人马丽受伤,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严重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宕昌县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周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于2012年8月16日以415888元的价格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999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该车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扣除理赔的差价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本次价格认证标的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扣除理赔的差价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金额为58220元,并为此交纳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原告提交且为被告所认可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李飞龙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奥迪轿车购车发票;3、甘肃省宕昌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单;5、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6、证人郭龙辉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周磊借用原告李飞龙所有的奥迪牌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毁损,因周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龙车辆损失款5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