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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39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郑伟乾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郑伟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投资人:郑伟乾。

被告:郑伟乾,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以下简称红城歌舞厅)、郑伟乾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红城歌舞厅和郑伟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并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距离》等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音乐公司)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海蝶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红城歌舞厅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音乐电视作品《距离》,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

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支出3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红城歌舞厅侵犯了其享有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其要求被告郑伟乾对被告红城歌舞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音集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音集协及红城歌舞厅的企业登记资料;2.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3.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5.制止侵权费用的单据;6.音集协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红城歌舞厅、郑伟乾辩称:

一、原告不是权利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是: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蝶音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2.海蝶音乐公司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以明确授权范围,才可以主张权利,实际上还有一些小团体拿着资料要求我方支付版权费,我方难以判断真伪;3.原告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限已经届满;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海蝶音乐公司。

二、原告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我方侵权,是原告自己来我方消费的,相关歌曲也是原告自己点播的,原告属于钓鱼取证。

三、原告要求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总共只有15间KTV房间,规模很小;2.原告主张的是放映权,我方点播系统中的歌曲也不一定都会被放映,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非常轻微。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1.即使我方构成侵权,相关费用也应全部分摊到原告本次起诉的所有案件中;2.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相关费用可能并未支付。就其答辩意见,被告红城歌舞厅、郑伟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10张光盘,其中DVD8收录了海蝶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林俊杰演唱的《距离》也被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DVD8标示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海蝶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海蝶音乐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海蝶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再次与海蝶音乐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3年11月7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未经音集协许可,广东省中山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经营中擅自营业性播放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及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XX和工作人员刘阳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的店面标示为“富华道K8量贩KTV”的场所。林华杰和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人员随同林华杰、肖桂娥一起进入该场所的“115”房间进行消费。首先,公证人员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该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共计39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录像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向红城歌舞厅索取了一张面额为247元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了其中的20部音乐电视,案号为(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26-245号。经比对,2013年11月12日在红城歌舞厅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在播放时显示出海蝶音乐公司的标志,作品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音集协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在红城歌舞厅消费的费用,音集协提供了红城歌舞厅开具的面额为247元的收据。2.对于公证费,音集协提供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面额为1000元的发票。3.对于律师代理费,音集协未提供发票,仅提供了其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音集协)因与红城歌舞厅、郑伟乾发生诉讼纠纷,委托乙方(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锋、朱宇文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有义务参加上述被告的不特定数量的案件的诉讼、调解、执行、申诉、申请支付令、取证、调查和甲方随时与案件有关联的要求及请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整;乙方在上述案件的代理义务的时效性和本合同已经约定的代理费的实质内涵为包括每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及申诉等全部诉讼阶段。4.对于取证人员的机票费,音集协提供了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两张、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上述票据面额共计6210元。5.对于交通费,音集协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一张,面额为19.5元。6.对于取证人员的餐饮费,音集协提供了中山市西区预发港式茶餐厅开具的发票一张、富丽轩餐厅开具的收据一张,金额共计519元。7.对于取证人员的住宿费用,音集协提供了中山市沙溪镇倾城商务酒店开具的发票一张,面额为401元。8.对于取证所需的通讯费用,音集协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通信储值卡定额发票两张,共10元。音集协明确:第1、2、8项费用因涉及到公证取证的39首歌曲,相关费用支出按比例分摊到各案,在本案中红城歌舞厅应分摊的取证消费费用约为6.33元、公证费约为25.64元、通讯费约为0.25元;第3项费用是起诉红城歌舞厅、郑伟乾的20个案件所共同支出的费用,本案分摊费用为1000元;第4项费用由2013年11月在中山取证的红城歌舞厅、中山市金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金怡娱乐文化中心等24家KTV予以分摊,红城歌舞厅共应分担的机票费约为258.75元,本案应分摊的机票费约为6.63元;第5-7项费用由同一天取证的红城歌舞厅及中山市欢度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红馆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星河传说酒吧、中山市西区杜老志歌舞厅予以分摊,红城歌舞厅共应分担的交通费为3.9元、餐饮费为103.8元、住宿费为80.2元,本案应分摊的交通费为0.1元、餐饮费约为2.66元、住宿费约为2.05元。另查明:红城歌舞厅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郑伟乾,投资额是10万元,经营场所是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舞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的包装上明确标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1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其中第8张光盘所载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音乐公司,本案中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距离》收录在该第8张光盘中。在红城歌舞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海蝶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与海蝶音乐公司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且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两被告关于音集协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红城歌舞厅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红城歌舞厅的合法权益,红城歌舞厅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3289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也即红城歌舞厅以盈利为目的对消费者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经比对,红城歌舞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则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界定涉案的音乐电视《距离》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拍摄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就本案而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距离》,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该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规定,海蝶音乐公司作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红城歌舞厅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该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红城歌舞厅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红城歌舞厅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红城歌舞厅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红城歌舞厅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红城歌舞厅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元。红城歌舞厅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伟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在红城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郑伟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距离》的点播,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元,如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郑伟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郑伟乾对被告中山市西区红城歌舞厅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代理

审判员  曹慧星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