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陈大妹。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妹诉被告何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何青青、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妹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在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475弄小区内,被告何青青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的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将同向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陈大妹左脚碾压,事故造成原告陈大妹左脚第二、三、四跖骨骨折。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青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大妹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大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07.5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前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何青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青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涉及保险部分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部分不应赔付,原告已退休;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在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475弄小区内,被告何青青驾驶车牌号为沪CSXX**的普通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将同向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陈大妹左脚碾压,事故造成原告陈大妹左脚第二、三、四跖骨骨折。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青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大妹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大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属于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工资清单、劳动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青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青青据此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又因被告何青青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依法负有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07.5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妹医疗费907.5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9,049.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妹鉴定费1,800元;
三、被告何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大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陈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0元,由被告何青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