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源市东源县人。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度,邹某乙(已判刑)得知被害人诸某某在河源喝喜酒,便伙同被告人邹某甲及张某某、程某某(均已被判刑)、林某某(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释放)等人,将在河源市源城区客家人酒店喝喜酒的被害人诸某某控制,并将其押上小车,先后将被害人诸某某押到东源县叶潭镇山上、叶潭酒店、源城区假日水疗会所等地,采用言语恐吓、轻微暴力殴打和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其还债,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警方接到蓝海燕报警才将被害人诸某某从源城区假日水疗会所解救出来。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海燕的证言;同案人邹某乙、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诊断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追偿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进行言语恐吓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谅解书,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