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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1号

罗海明与吴燕斌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燕斌,罗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斌,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明,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就,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吴燕斌因与被上诉人罗海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罗海明是广州市花都区金日丰厂(下称金日丰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罗海明、吴燕斌素有业务往来,由吴燕斌向罗海明提供货物,罗海明对该货物进行加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加工合同。2012年11月3日,罗海明、吴燕斌双方进行结算,吴燕斌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罗海明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金日丰厂电镀货款共52147元。2013年1月结清-20000元还剩¥32147.00元万邦吴燕斌2012-11-3”。上述欠条出具后,剩余32147元货款吴燕斌至今未向罗海明支付,罗海明追讨未果而成讼,请求判令:1、吴燕斌偿还罗海明加工款32147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燕斌承担。原审庭审中,吴燕斌抗辩称罗海明提供的涉案“欠条”上“吴燕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吴燕斌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是否需要申请相关鉴定提交书面意见答复法庭,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其放弃对涉案“欠条”上“吴燕斌”签名的真实性质证与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燕斌未就涉案“欠条”上“吴燕斌”签名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或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吴燕斌委托罗海明进行电镀五金加工,至今仍拖欠罗海明加工款32147元未付的事实,有罗海明提供的欠条为证,吴燕斌虽对此不予确认,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法院告知后亦未就涉案欠条上“吴燕斌”签名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或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对涉案欠条上“吴燕斌”签名的真实性的质证与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燕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及罗海明主张吴燕斌欠其加工款321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罗海明要求吴燕斌偿还借款32147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吴燕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经造成罗海明孳息损失,现罗海明要求以吴燕斌尚欠加工款32147元为计算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加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吴燕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海明支付加工款32147元。

二、吴燕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海明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利息以3214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吴燕斌负担。判后,吴燕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海明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吴燕斌与罗海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本案中,与吴燕斌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金日丰厂;吴燕斌不认识罗海明,也从未见过罗海明。与吴燕斌进行交易的一直是金日丰厂的冯玉辉(司机)和何树煌(财务),罗海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罗海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是金日丰厂的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

二、吴燕斌因经营需要与金日丰厂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1月3日,因金日丰厂开工两年经营不善,通知进行对帐。经双方初步核算,吴燕斌与金日丰厂发生交易往来的电镀费货款共计人民币52147元。2012年12月,吴燕斌曾向金日丰厂支付加工款20000元。2013年1月7日,吴燕斌收到客户的通知,称吴燕斌供应给客户,从金日丰厂加工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吴燕斌接到通知后,立即到客户处了解情况,并从客户处取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针对该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金日丰厂既未履行修复义务,也未能向吴燕斌提供质量合格的替代品,根据双方约定,吴燕斌有权拒绝支付有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经计算,有质量问题的货款金额约为人民币30482元。

三、由于金日丰厂提供的货物有严重质量问题,吴燕斌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金日丰厂派来的何树煌,并把退货清单交给了他,吴燕斌对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留存。既然金日丰厂已经从吴燕斌处取回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其主张要求吴燕斌支付货款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吴燕斌因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罗海明承担。罗海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原审庭审中,罗海明陈述其是金日丰厂的实际经营者,与吴燕斌是加工关系,罗海明为吴燕斌加工电镀五金。吴燕斌当庭表示确认。此外,二审中,吴燕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清单,该清单并无原件,吴燕斌称退货之后将原件交给了罗海明。该清单显示金日丰厂退货,总金额为30482元,但缺乏退货时间的记载。吴燕斌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在签订欠条之后又将货物退回给了金日丰厂。2.《退货说明》,由案外人出具,内容为向万邦五金店订购的五金存在电镀问题,已经退回。罗海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第一、罗海明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第二、吴燕斌有无向金日丰厂退货?第三、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吴燕斌上诉称,其与罗海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经查,原审庭审中,吴燕斌对于其与罗海明之间存在交易,以及罗海明是今日丰厂的实际经营者均予以了确认。二审中,吴燕斌作出了与原审不一致的陈述,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采信原审中吴燕斌的意见,认定双方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退货的问题。吴燕斌二审提交的退货清单,无原件予以核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吴燕斌提出已经退回价值30482元的货物给罗海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燕斌另提交的退货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需要进一步举证方可认定,亦不能证明罗海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的欠条上由吴燕斌签名,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审依据欠条判决吴燕斌应向罗海明支付加工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吴燕斌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吴燕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