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771号原告金某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林某甲,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1984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林某乙,1990年7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儿子林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4年6月间,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林某乙,199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