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初字第183号

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根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根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佰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军、XX阳,均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根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

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根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李根旺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根旺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E-3super,机号:7633)一台,总价款351460元,其中车价325000元,利息26460元;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保证金3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还清全部车款后退还,否则用于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期款351460元,分期期限18个月,2012年2月20号前支付分期款40000元,2012年3月至5月份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车款30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20日前支付14000元,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最后车款39460元;分期款每逾期一天,按日计收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滞纳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李根旺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验车收据、抵押合同等手续。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可自行收回抵押车辆,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如收回车辆10天后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可自行出售抵押车辆。被告自首次付款后,屡有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未予按约履行。2012年12月9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将车辆收回,并支出费用2105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4月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车作价20万元出售用于冲抵欠款。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根旺仍欠原告款76510元及逾期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根旺偿还欠款76510元及逾期滞纳金。被告李根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验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李根旺出具验车收据。②《抵押合同》一份、协商出售欠款工程机械录音光盘一张(共三份录音)、通知出售欠款工程机械的短信照片一份、《旧装载机买卖协议》及《装载机验收确认单》各一份、《李根旺装载机分期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收回工程机械并转卖,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原告转卖车辆折抵欠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验车收据》、《抵押合同》、《旧装载机买卖协议》及《装载机验收确认单》均系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手机短信照片,其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根旺装载机分期付款明细》虽系原告制作,但其内容系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装载机款的事实而制作,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装载机款属认可对已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ZL50E-3super,机号:7633)一台;总价351460元,其中车价325000元,分期车款利息26460元;首次支付保证金30000元;分期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分期款总额351460元,2012年2月20号前支付分期款40000元,2012年3月至5月份每月20日前支付分期车款30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20日前支付14000元,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最后车款39460元;分期款每逾期一天,按日计收逾期金额千分之三滞纳金。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附件中约定: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保证金由甲方退还乙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用于支付因乙方违约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根旺即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原告同时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以购买的上述装载机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以上的,应无条件将抵押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否则,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采取任何措施自行或委托他人收回抵押物;被告同意原告在收回10天后仍然不能付清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无需评估可将抵押物变卖,如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还不够抵扣包括但不限于欠款、逾期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承担。之后,被告李根旺分别支付原告车款:2012年2月27日20000元、2012年3月19日20000元、2012年4月15日8000元、2012年5月23日18000元、2012年7月13日30000元,共计9600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从被告处收回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通知被告协商对装载机进行转卖以折抵所欠原告车款事宜,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对装载机进行转卖,并要求将转卖价格对其告知。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与受让人协商的转卖价格告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9日,原告与李斌达成《旧装载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以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斌。同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交付李斌,李斌向原告出具了《装载机验收确认单》。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涉案装载机转卖的情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尚欠车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根旺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554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装载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逾期支付车款的情况下收回被告所购装载机,并以变卖该装载机的价款折抵所欠原告款项,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况且被告对原告变卖装载机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转卖该装载机的价款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购机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款。原告称收回装载机支出费用21050元,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根旺偿还欠款76510元其中的55460元及逾期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根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554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每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以9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止;以55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李根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