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659号罪犯李剑,绰号“三疯子”,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遂中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法定时间内,该犯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川刑复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该犯于2007年6月20日送入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川刑执字第15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川刑执字第3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该犯将于2030年3月30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东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好,考核期内于2012年2月23日获行政表扬奖励一次,折合标准考核分10分;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共获得标准考核分125分,累计共获标准考核分135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鞋面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川东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户 娆
人民陪审员 熊 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