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1316号
原告:李凤桂,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原花县南华制衣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福垣。原告邹旺娣、江小玲、梁惠英、邓伴金、徐秋霞、江维娣、黄永玲、黄财玉、李凤桂、罗瑞意、江秋意、陈丽琴、利娟娣、李秀芳、侯新梅、江润香、潘银秋、叶洁欢、杨丽珍、严燕玲、毕秀琼、胡肖玲、许桂珍、钟伟珍、毕玉允、谢伟群、徐翠琴诉被告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7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7名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华制衣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6月,花县南华制衣厂登记成立,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是花县二轻工业公司。1993年8月,因花县撤县设市,花县南华制衣厂变更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原告于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花县南华制衣厂工作,中途未曾离开。原告曾到被告查询工资表,但因时间间隔太久,有关单位对原告及原花县南华制衣厂的资料未能妥善保管,致使原告未能查到所需的工资表。但原花县南华制衣厂的有关领导对原告在该厂工作的情况十分清楚,并且已经作出证明。为补办社保的需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工龄和身份,原告自愿承担补交社保所需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因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于2000年1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前后均没有办理清算。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于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花县南华制衣厂(现更名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确认原告在该期间内系花县南华制衣厂的固定合同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花都市南华制衣厂无到庭亦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花县南华制衣厂于1985年6月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成立时的负责人为高镜容。自1987年起,花县南华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福垣。1993年8月,因花县撤县设市,花县南华制衣厂变更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即本案被告,此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福垣。因花都市南华制衣厂未参加1996年至1998年度年检,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为花县南华制衣厂(后变更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的固定合同工,工龄从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从工商局查询的被告方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被告方企业的变更过程。具体包括: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花县南华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工业企业换证申请登记表、1985年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工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1987年度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198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企业换照自查自报表、1991-199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花都市南华制衣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由此证明原花县南华制衣厂是被告南华制衣厂的前身。3、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表,证明花都市南华制衣厂于2000年1月24日吊销。4、证人杨福垣、黎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证人共同出具的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具体工作年限的事实。5、(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8-1334号原告邹旺娣、江小玲、梁惠英、邓伴金、徐秋霞、江维娣、黄永玲、黄财玉、李凤桂、罗瑞意、江秋意、陈丽琴、利娟娣、李秀芳、侯新梅、江润香、潘银秋、叶洁欢、杨丽珍、严燕玲、毕秀琼、胡肖玲、许桂珍、钟伟珍、毕玉允、谢伟群、徐翠琴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具体工作年限的事实。6、证人杨福垣出庭作证称:我是从1987年9月开始担任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原花县制衣厂)的厂长,直至工厂解散,我才下岗。黎少平当时是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的副厂长,她自该厂成立就开始在厂里工作。(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8-1334号原告我大都都认识,证词也是我出具的。当时单位分固定合同工和合同工,固定合同工就购买了社保,合同工就没有购买社保,27案原告都是合同工,所以没有买社保。7、证人黎少平出庭作证称:我从1985年5月开始在南华制衣厂担任生产厂长,在1992年大概3、4月离开。证词是我出具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8-1334号原告我大都都认识,我是由政府正式招工进工厂的,所以购买了社保,但27案原告是从农村招工进入工厂的,所以没有购买社保。8、证人张智雄出庭作证称:我从1990年开始在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工作,从事政工工作,现在仍留守在该厂。(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8-1334号原告我大都都认识。当时厂里分固定合同工和合同工,固定合同工都购买了社保,但工厂没有为合同工购买社保。杨福垣和黎少平都是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的厂长。9、1990年企业注册资金验资证明,载明张智雄代法定代表人在验资证明上签名,证明张智雄是该公司的员工。(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8-1334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花县南华制衣厂(后变更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的职工,工龄自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止,提供了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且有时任南华制衣厂厂长的杨福垣、黎少平出具的确认原告工龄的证词及两名厂长杨福垣、黎少平及管理人员张智雄出庭作证,另有另案共26名原告本人所写的同事名单亦可相互印证。故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于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花县南华制衣厂(后变更为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工作,系该厂的合同工。原告主张其系固定合同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示补办社会保险的所有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其本人承担,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南华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凤桂于1985年6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在花县南华制衣厂(后于1993年8年变更为被告花都市南华制衣厂)工作,原告李凤桂在该期间内系该厂的合同工。
二、原告李凤桂补办社会保险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凤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