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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326号

原告青岛美西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美西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326号

原告:青岛美西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址: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徐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原告青岛美西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南科技)与被告张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5月20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西南科技之委托代理人管言敏,被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南科技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黄岛区(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35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无视事实和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原告已足额按时支付给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一直到被告提出辞职之日止,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通过劳动局网站网签了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心存不轨,以多种理由予以推拖,直到其提出辞职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是其故意所为,黄岛区(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审查案件事实及劳动合同签订过程,就武断认定是原告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裁决,这是对被告不诚信行为的支持,有悖于仲裁委居中裁判的原则。综上,黄岛区(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357号裁决错误,应予纠正。

原告对该裁决书的裁定结果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原告:1、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105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8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宁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张宁到被告美西南科技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张宁离开美西南科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1元。2013年2月至4月份张宁的工资分别为:2月份2273,3月份2332、4月份500元,以上共计5105元。2013年4月15日,张宁以“工资拖欠”为由从美西南科技辞职,美西南科技当日与张宁办理了辞职前的交接手续,并将拖欠张宁20**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张宁。2013年4月19日,张宁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美西南科技支付:1、经济补偿金6000元;2、双倍工资9500元;3、工资800元。2013年5月16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271号裁决书,裁决美西南科技支付张宁双倍工资5105元、经济补偿3586.5元。美西南科技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美西南科技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271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张宁提交的辞职交接清单、辞职申请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西南科技在与张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应及时于2013年1月31日前与张宁续签劳动合同,因美西南科技未续签,应自2013年2月1日起向张宁支付双倍工资至2013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因美西南科技已经支付了2013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的一倍工资5105元,还应再支付张宁该期间工资51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美西南科技拖欠张宁20**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张宁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美西南科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美西南科技应当根据张宁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50元(2391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青岛美西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50元、2013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10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