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民一终字第189号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满族,农民,住洮南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2)洮万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剑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启凤、张春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甲(5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酒后无德且暴力殴打原告为由离家出走,已经分居三个月。被告承认酒后打人但否认打的那么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牛、洗衣机、电视机、头一年的苞米收入8,000.00余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原告虽提出被告因酒后无德殴打原告即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庭审中,被告有悔改之意,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甲仅5岁,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有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09年上诉人曾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被上诉人不思悔改,反而更加严重,2011年9月份,上诉人实属无奈离家出走。分居三个月后,上诉人再次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没有反驳,当庭自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上诉人离家在外,靠打工生活,无固定住所,无条件抚养孩子。应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愿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也没办法抚养;我把自己的毛病改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如何抚养;2、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自己“家庭暴力”,被上诉人亦承认在共同生活期间确有酒后打人行为,但是否构成法律范畴的“家庭暴力”,上诉人没有举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辩称没有那么严重,故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考虑双方当事人虽然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悔改的意思;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抚养尚年幼的婚生子等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秋

审判员  李启凤

审判员  张春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暴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