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无业。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3年12月20日晚,在香港中路王子风尚商务酒店附近酒吧喝酒时结识了周某等人。凌晨3时许,在送周某到王子风尚酒店入住办理手续过程中,被告人曲某偷偷记下周银行卡的密码。当周某等人入睡以后,被告人曲某又潜回周某所在306房间,将银行卡偷到手后迅速跑到附近银行从ATM机中取现20000元后,逃窜。当日下午4时许,当周某发现被盗后打电话向其询问时,被告人曲某承认了盗刷银行卡的事实,并归还了14000元。其余6000元被其挥霍。日后当周某向其继续讨要余款时,被告人曲某遂将周的电话加入黑名单。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失主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前科、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126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曲某裁定的假释;
二、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金龙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