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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商初字第0266号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与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健康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群(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镇南环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丰海公司)与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正大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欣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丰海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药品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8322.2元,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22.2元,并承付其中5104.8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履行之日、4471.2元自2013年8月2日至履行之日、4471.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履行之日、4275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给付追款费用1834元。被告明欣医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12日间,多次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25日前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药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货到90天付款,逾期付款,买方必须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等。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向原告正大丰海公司购买药品总金额为5104.8元,其中螺内酯片720瓶,价款4471.2元,谷维素片360瓶,价款63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大丰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邮寄给被告明欣医药公司,被告明欣医药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收。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向原告正大丰海公司购买螺内酯片720瓶,价款44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大丰海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将合同所涉药品邮寄给被告明欣医药公司,被告明欣医药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收。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向原告正大丰海公司购买螺内酯片720瓶,价款4471.2元,替硝唑1500瓶,价款4275元。其中螺内酯片720瓶,原告正大丰海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邮寄给被告明欣医药公司,被告明欣医药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收。替硝唑1500瓶,被告明欣医药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8322.2元。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在收到货后,一直未能给付货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正大丰海公司向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发《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在收到函5日内给付超期货款18322.2元,逾期不付,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等。被告明欣医药公司在收到函后仍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追款发生交通费1834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3份,收货单1份,证明材料1份,追款函,邮寄凭证,财务凭证,追款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依法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90日内给付货款,否则应给付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利息,此为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三次买卖合同中被告依约应承担未付款日万分之八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追款函中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追款费用,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追款费用应为合理,对此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8322.2元,并承付其中5104.8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4471.2元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4471.2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4275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给付追款费用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诉讼保全费402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