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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579号

岳玉丽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岳玉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内乡县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牛增西,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靖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玉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我丈夫谢某某作为投保人,以我岳玉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2010年10月15日合同生效,保单号为210101EL75J2661,我依约缴纳了保费。2013年11月14日,我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心肌病;2、心力衰竭;3重度贫血。按合同约定,我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费票据。交费情况。3、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5、心肌病的解释,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疾病。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负责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二是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已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进行了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是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启动理赔程序,过错不在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投保人亲笔在投保单上签字,声明了保险人已经提示了格式条款,并且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讲解、说明。2、投保提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监管机关要求制作风险提示书,并已经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合同条款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同时重大疾病9.1.27条对原发性心肌病讲解清晰、明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重大疾病理赔范围。不予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实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就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这些材料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尤其是9.1.27条款,引用了国外标准,作为普通人根本无法理解,我们认为,只要得了心肌病保险公司就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患的是心肌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被告不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丈夫谢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岳玉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谢某某。保单号为:210101EL75J2661。险种名称: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标准分别为:2205元和505元。投保份数为:5份。其中“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15日。投保人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有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心肌病;2、心力衰竭;3重度贫血。按合同约定,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原告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偿,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不负责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启动理赔程序,过错不在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称,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可以确认,原告所患的心肌病、心力衰竭符合合同约定的范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条件。至于原告在起诉前是否申请不申请理赔,不是被告不予理赔的前置条件,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玉丽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符朝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