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霍顺青,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生。被告董向生,男,汉族,1960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秋艳,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系被告董向生之妻。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三娃,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生。
原告霍顺青诉被告董向生、郭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卫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顺青、被告董向生的委托代理人任秋艳、被告郭三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顺青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董向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郭三娃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董向生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300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5%;2、被告郭三娃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向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任秋艳当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年底。
被告郭三娃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是保人,但被告只负责寻找董向生,不负责替董向生还款。原告霍顺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董向生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三娃为保人。被告董向生的委托代理人任秋艳和被告郭三娃经质证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霍顺青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霍顺青提供的借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董向生向原告霍顺青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霍顺青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郭三娃在该借据上写了“保人郭三娃”,并按了手印。后被告董向生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偿还,经原告霍顺青多次催要未果,霍顺青向被告郭三娃催要,郭三娃让霍顺青向董向生要,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向生向原告霍顺青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有借据可证,二被告亦予承认。因此,原告霍顺青与被告董向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向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对于被告董向生已经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原告霍顺青和被告董向生当庭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012年12月30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郭三娃以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三娃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三娃对被告董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三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向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顺青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三娃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向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向生、郭三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卫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