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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刑初字第101号

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土家族,初中,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在本县民族风情街门口以100元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张某某。2、2014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在本县粮食局门口以200元贩卖2个海洛因给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责任,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在本县民族风情街门口以100元贩卖1个零包海洛因给张某某。2、2014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在本县粮食局门口以200元贩卖2个海洛因给张某某。2014年2月24日,沿河县公安局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自己曾在其手中购买过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田某。最后侦查人员在邮政局旁边的贵客隆超市门口将犯罪嫌疑人田某抓获。上诉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道刚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涂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