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邵某某,女,31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某某,男,34岁。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生长子华邵如,现在滨海县实验小学读书。2006年10月之前,被告尚能顾及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但之后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华邵如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生长子华邵如,现随被告生活,在滨海县实验小学读书。
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庭审后,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华邵如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原告愿意尊重孩子意见。故本院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尊重当事人意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华邵如随被告华某某生活,原告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2月起直至华邵如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徐正康
代理
审判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