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旺妹。委托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恒。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欣、被告张广恒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原告处担任机长工作。2012年7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后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XXX伤残。2013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请假不辞而别,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提前30日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职,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被告张广恒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2012年10月,经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10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4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13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金额28,15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诉称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广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强久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