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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128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在梁山县某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与其妻吕某某发生厮打,致吕某某右锁骨骨折。2013年4月23日,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桂先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对被害人吕某某的询问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清

人民陪审员  于桂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