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宋军,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闫志永,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宋军与被告闫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闫志永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遂借给被告闫志永人民币14000元。被告闫志永为原告书写借条,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闫志永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闫志永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闫志永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闫志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宋军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该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因违约而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军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闫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