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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295号

王少龙、张聪迎与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少龙,张聪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王少龙。原告张聪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二组)。

负责人:王康孝,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少龙、张聪迎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2012年10月份,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之后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887.43元,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该分配方案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计划生育奖励款差额共计人民币279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1996年9月30日生有一子王帅,并于2009年8月25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10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被告和平村二组召开了群众代表和小组组长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2012年11月被告村组给本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887.43元,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

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经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调解未果后,遂于2014年5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王寺街办证明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及该情况经王寺街办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法庭质询,被告和平村二组自认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分配方案的制定过程及内容,以及给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的数额及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诉控事实相符。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据此,被告和平村二组应当给原告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平村二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组织、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其和平村二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和平村委会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应与被告和平村二组承担之赔偿责任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少龙、张聪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7921.2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委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