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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453号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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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旗区小店镇老三面馆吃饭时,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老三面馆内的剔骨刀跑出饭馆,在饭店外一胡同口将追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手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一、张某某、霍某某、张广起、郭某二、袁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旗区小店镇老三面馆吃饭时,因琐事和他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老三面馆内的剔骨刀跑���饭馆,在饭店外一胡同口将追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手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抓获经过、嘉峪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8月20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新华中路恒鑫招待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于2013年8月20日临时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2013年9月5日离所。4、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3年1月至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多次通过村干部到其村查找霍风岭,因其不在家,未找到。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6、证人郭某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11点多,其和张某某到小店镇南街村“老三面馆”吃饭,到饭店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也去。其跟张某某坐在面馆大厅中间的一张桌,紧挨的一桌有七、八个人在吃饭,正吃饭时,其听见他们吵了起来,张某某认识其中的一个人,就过去劝,但没有效果。那几个人吵着吵着都出来到饭店门前,其跟着也出来了,这时张某某也过来了。其见一名男子掂着砖去砸张某某,张某某躲开了,接着这个男的就往东跑,张某某在后面追,其和张某某也跟着去了。到面馆东边好像是第二个胡同时,其见张某某��手都是血,那名男的在一家住户门口附近站着,手里拿着一个东西,天黑其没看清。其和张某某上去把那个男的按翻在地,在等120时,其跟张某某在胡同住户门缝处发现了一把刀,刀上还有血,霍风岭他们几个来之后,张某某问谁给的刀,霍风岭接了过去。其辨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7、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11点多,其和郭某一在小店镇南街“老三面馆”吃饭,打电话让张某某也去。在大厅内,有一桌有七、八个人也在吃饭,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闹了起来,其中一个叫郭春辉的其认识,就过去劝他们不要吵,这几个人吵着出了大厅到面馆门前,其跟着也出来了,霍风岭把玉龙(小名)叫到饭店里面,一会儿他们两人出来了,其跟他们还在门前吵吵,玉龙从路边拾了一块砖向其砸过去,其躲开了,就往玉龙跟儿去,玉龙就跑,其他人跟着去了,其也没再追,一会儿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他受伤了。在“老三面馆”东边的胡同见到张某某后,见他手上都是血,边上只有玉龙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还在乱挥,其和郭玉峰把玉龙按翻,玉龙随手把刀扔了,其在一家大门口找到了这把刀,后霍风岭等人也去了,其问谁给的刀,不知道谁说霍风岭给的,霍风岭就将刀拿走了。其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拿刀致张某某受伤的人。8、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其正在“老三面馆”厨房做菜时,听见有吵吵声就来到大厅,见西北角的一桌就餐的五、六个年轻孩都走了,没有结账,想到认识其中的张岩,其就又回厨房忙自己的事了。一会儿,张岩回来说把帐计他名下,就走了。他们走后,其听饭店吃饭的人说打架了。9、证人郭某二证言证实其小名叫郭春辉,绰号“老婆嘴”。2012年11月8日晚,其与张岩、袁文鹏在小店镇“老三面馆”吃饭,边上还有一桌,张某某几个人在那儿吃饭,后张某某也到了其桌上,正吃饭时,碰到霍风岭及小名叫“哑巴”的人,二人到其桌上喝了两杯酒,后来不知怎么他们吵起来了,其喝酒喝蒙后,被袁文鹏带走回家了。回到家后,张某某打来电话,说小名叫“小九”的人手被划伤了。后来听说吵架后霍风岭在“老三面馆”拿了一把刀给了“哑巴”,“哑巴”把“小九”的手划烂了。1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袁文鹏,2012年11月8日晚,其跟郭某二、张岩等人在小店镇“老三面馆”吃饭,接着霍风岭跟王堤的一个男的也去了,本来也认识,就让他们二人拼到其桌上一起吃饭,让他们喝酒,他们二人说已经喝多了,二人说话也多,王堤的那个男的说话也不好听,就吵起来了,后郭某二让其将他送回家,其就骑着电动车把郭某二送到家。刚到��,不知道郭某二接了谁的电话,说面馆那儿打起来了,后听说“哑巴”(王堤的那个男的)拿刀了,“小九”受伤了。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11点多,郭某一打来电话,说跟张某某在“老三面馆”吃饭,让其过去。到饭店门前时,其见一堆人在门前吵吵,有一个人掂砖去砸张某某,被张某某躲开,之后这个人往东跑了,其就追了过去,在面馆东边好像是第二个胡同追上后,其让这个人先停会儿,其拿出手机准备给郭某一打电话,这个人抬手就朝其打过来,其下意识地用手去挡,之后感觉手上粘糊糊的,发现手上有血,才知道手受伤了。一会儿郭某一他们都过来了,联系车送其去医院就诊了。其辨认出了致使其手腕部受伤的被告人王某某。12、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玉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其与霍风岭、张明、郭某二等六、七个男的在小店镇“老三面馆”吃饭,正在吃饭时,其与郭某二发生了争执,郭某二就叫边上桌上吃饭的一个年轻孩打自己,这个年轻孩到其身边后,按着其肩膀,其赶紧跑出了面馆,他们跟着跑了出来。其顺手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又随手扔了,就去开摩托车想跑,这时过来一个年轻孩,把其车钥匙拔了,其就跑到“老三面馆”后院做饭的地方了,霍风岭跟着也进去了,其不敢出去,在那儿呆了有二十分钟左右,霍风岭给了其一把剔骨刀,说谁要拦就跟谁打,其酒喝的有点多,心里害怕,就将刀接过来了。从“老三面馆”后院出来后,见门前有好几个人,就往东跑,跑到面粉厂时,有一个年轻孩追上来拦住不让走,并抓住其头发用手往其头上捶,其就拿刀挡,打其胸时,其就拿刀护胸,刀碰着对方哪���部位其不知道,应该是碰到对方胳膊了。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13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