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1115号

蔡润荣与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蔡润荣,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蔡润荣。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学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该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拾英,该司客服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杨海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润荣与被告海南天涯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霞、被告天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润荣诉称,2003年9月,原告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琼中县支公司工作,该公司隶属被告人寿公司,2011年7月,被告人寿公司在各大市县招互动专员,原告通过业务经理黄少环的推荐竞岗到该公司任互动专员职位。2012年4月1日,原告应被告人寿公司的要求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天涯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人寿公司工作,派遣期限2年,派遣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内部薪酬制度执行。被告人寿公司给原告基本工资及补贴共1650元,另加绩效工资。2013年8月开始至今,被告人寿公司无故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11月5日,被告天涯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强打我电话,让我到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1月8日,我到该公司后,该公司让我签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我当即反对,提出异议,但他们还是坚持让我签收并写下对内容存在异议的意见后才让我离开。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便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原告部分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劳动仲裁委以两被告查证发现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确实在两被告处工作了好几年的时间,两被告一直不审查原告的学历造假问题,现却以此为借口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实对原告不公,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人寿公司与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人寿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6600元;

三、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3000元;

四、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

五、被告天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给原告。

被告天涯公司辩称,一、我司与蔡润荣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始于2012年4月1日,入职时蔡润荣向我司提供了毕业于海南大学的大专学历证书复印件,蔡润荣应对其真实性负责。2012年4月1日,蔡润荣入职我司,与我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被告人寿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2、乙方所提供的个人材料确属虚假或伪造的,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离职证明等”。入职时蔡润荣填写了《招收职工备案表》,备案表显示其学历为“大专”,并向公司提供了学历证明复印件,该学历显示1995年7月毕业于海南大学。

二、2013年7月经我公司及用工单位查证,蔡润荣所称“大专”学历是虚假的、提供的学历证明系伪造。2013年7月,被告人寿公司向我司反映,蔡润荣作为互动专员最近有严重的怠工行为,故对其工作进行了调整,并且被告人寿公司对其所有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审查,经查证发现蔡润荣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因此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寿公司决定将其退回我公司,并告知蔡润荣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收到通知后即时查实了情况,便告知蔡润荣应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是蔡润荣以没有时间前来办理为由拖延办理手续。我公司即时决定2013年8月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蔡润荣自8月起已不在被告人寿公司工作。后蔡润荣认为我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学历问题,一直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2013年11月5日海南大学档案处盖章向我司提供证明了蔡润荣没有在海南大学读书过的事实(见证据《关于查询蔡润荣学历情况的商函》,据此我公司向其再次送达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再次通知蔡润荣“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我司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已告知你前来公司办理离职、失业登记手续,但你逾期不来办理。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我司将不予办理。”2013年11月8日,蔡润荣向我司提交了已签名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蔡润荣故意隐瞒学历情况并且提供虚假证明,致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是无效的。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解除与蔡润荣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提前通知本人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不能让劳动者滥用诉讼,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蔡润荣的无理诉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在民事起诉书里说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3日,虽同属于中国人寿集团,但作为各自独立的子公司,我公司主要经营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主要经营人寿保险,双方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二、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双方之间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关系。2012年4月1日,我公司接受用人单位被告天涯公司派遣,接受蔡润荣到我司作为互动专员,派遣期限为2年。在用工期间,经过公司考核,2013年7月23日,经省公司互动业务部申请,省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互动渠道产线服务专员管理办法》,原告蔡润荣因严重怠工达到《办法》规定的专员业绩最低考核标准,对其工作进行了调整,其个人身份被调整为代理人。后来我司人力资源部门对蔡润荣所有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复查时发现蔡润荣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便向用人单位提出不再接受派遣的要求。因此,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将原告退回被告天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蔡润荣不仅混淆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而且因为怠工造成个人业绩不达标,学历造假不符合用工条件,现以个人所愿而非真实用工事实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恳请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蔡润荣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人寿公司工作,任互动专员。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材料确属虚假或伪造的,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离职证明等情况,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天涯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被派遣到被告人寿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1650元+绩效工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寿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互动专员调整为代理人。此后,被告天涯公司发现原告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遂电话通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办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天涯公司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1月8日,被告天涯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通知书及证明书均载明其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一、确认被告人寿公司与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人寿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6600元;

三、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3000元;

四、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6500元;

五、被告天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201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寿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原告于2003年9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琼中县支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人寿公司处上班,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人寿公司处工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按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琼中县支公司上班时间,即自2003年9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琼中县支公司隶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并非同一经济实体或关联公司,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寿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6600元的问题。自2012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天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人寿公司处工作,即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寿公司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66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及被告天涯公司应否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被告天涯公司据此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及支付代通知金165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6500元,由于被告人寿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蔡润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蔡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蔡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