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市(自报),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广华商贸公司经理(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磊、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杜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在德城区湖滨路财政局宿舍小区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杜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蒙古刀将马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重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上午,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路德城区财政局宿舍小区内,被告人杜某因琐事与德城区湖滨北路44号1号楼4单元302号居民马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杜某持刀子将马某腹部捅致“回肠全层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杜某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当日,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马某报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就以上伤害事实至该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杜某到该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伤害的事实,公安人员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同年12月12日,该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到该派出所后,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1组,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刀子1把的特征。(二)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刀子1把被扣押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的事实。3、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杜某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城区财政局宿舍小区的保卫人员,案发当天上午,其看见两个男子到该小区内找被害人马某,二人看见马某后,其中一个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马某,马某持手中的不锈钢茶杯砸该男子,证人刘某回传达室拿橡胶棒出来后,二人均不见的事实,另证实,只有持刀的男子同马某打架,另一个男子在旁边站着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丈夫被害人马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被被告人杜某持刀捅伤了,证人李某赶到后,看见马某的肚子上有伤。另证实,马某称系因杜某欠其钱,马某将杜某的宝马牌汽车扣了,二人在德城区财政局宿舍小区内动了手。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随被告人杜某到德城区财政局宿舍小区内找被害人马某索要汽车钥匙,杜某与马某见面后,二人骂起来,其间,马某持水杯砸杜某,杜某持刀子“乱舞”,证人罗某在杜某的身后劝架,后随杜某离开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杜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以及其在公安机关的其他供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持刀将被害人马某捅伤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腹部系锐性伤,致“回肠全层破裂”,其伤情属重伤。以上证据,被告人杜某均无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在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害人马某进行了询问,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内容。公诉人、被告人杜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杜某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罗朝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