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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847号

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至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杜某乙、万某夫妇租房,采用榔头砸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租房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杜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万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