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石某(曾用名韦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艳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邓勇、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3、位于全州县文桥镇栗水村委水口庙村的房屋一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二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着想,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
人民陪审员 邓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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