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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等诉被告郭赵胜、张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郭赵胜,张富强,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胡凯云,女,1968年4月8日出生。原告胡凯永,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胡凯玲,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胡凯娣,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胡凯芬,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贵清英,女,1945年3月9日出生。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赵胜,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张富强,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仁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等诉被告郭赵胜、张富强、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汽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凯云、胡凯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淑芬,被告郭赵胜、张富强、黄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香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凯云等诉称: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郭赵胜驾驶豫GA01**(豫HQ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东屯镇胡庄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赵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赵胜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富强,被告黄河汽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108088.51元,诉讼费用由其他三被告负担。

被告郭赵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富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河汽运公司辩称:黄河汽运公司与被告张富强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双方的协议约定,张富强所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均由张富强负担,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富强,故黄河汽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黄河汽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在核实事故属实和投保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二,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依法参照有关标准依法确定,对其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原告胡凯云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成因及双方应付的责任。2、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此车在第4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胡某某死亡的事实。4、胡庄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胡某某夫妻子女情况及其在市里居住情况。5、飞达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证明胡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复函及案例各1份,证明失地农民也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金。7、交通费票据及所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用15000元。被告郭赵胜、张富强、黄河汽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制作对证人韩伟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赵胜、张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对6份证据,称案例对本案不具约束力,对第7份证据,称交通费数额过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第6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7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尽合法,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郭赵胜驾驶豫GA01**(豫HQ6**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东屯镇胡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胡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认定被告郭赵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赵胜为被告张富强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富强车辆挂靠在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胡某某生前在新乡市飞达汽车运输公司务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受害人胡某某生于1945年12月9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108088.51元,诉讼费用由其他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赵胜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胡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郭赵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郭赵胜系被告张富强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张富强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胡某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张富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郭赵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和商业险赔偿比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原告要求18979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12年为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975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9975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按照40%赔偿标准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902.1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99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胡凯云、胡凯永、胡凯玲、胡凯娣、胡凯芬、贵清英等负担236元,被告张富强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