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登字第93号申请人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循环经济产业园A区3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俏俊,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以“兴泰5”轮在江苏吕四沿海沉没,造成申请人所有的货物与该轮一同沉没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登记货物损失、运费与杂费共计人民币717,158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购销合同、沿海内贸托运委托书等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且提供了相关债权证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清远市中变金属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吴玉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