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刘昌菊。委托代理人刘思云(特别授权,系原告刘昌菊丈夫),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必超(特别授权,系原告刘昌菊表哥),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耀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一般授权,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昌菊诉被告李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云、钟必超,被告李耀红,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菊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大门前左转时与被告驾驶的鄂E×××××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送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7734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4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载明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耀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李耀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28835.90元【医疗费37734.9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误工费9624元(120天×80.2元/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耀红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昌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刘昌菊、李耀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37734.9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五:2014年4月3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昌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证据六:2012年4月19日原告刘昌菊与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书》一份,社保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昌菊系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十: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份,金额140元,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损失。证据十一:车辆修理费票据二份及修理明细,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
被告李耀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我赔偿的我依法赔偿。被告李耀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损失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11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备注和签名一栏都是空白的,还应提供工资卡发放工资的明细,且工资表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的情况,但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是否减少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工资表,因该表上未有原告等人的签名,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耀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年检期只到2013年,需要补充提交之后年检合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刘昌菊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车沿当阳市城区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大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李耀红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昌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昌菊、被告李耀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昌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7734.90元。2014年4月3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昌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原告刘昌菊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昌菊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40元,车辆受理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耀红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917021900094007560、10917021900094007550,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1、被告李耀红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昌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昌菊受伤,应由被告李耀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刘昌菊主张的医疗费37734.9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40元、修理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湖北康乐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误工时间有相关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全休三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应为11753.42元(35750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只主张9624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6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29天×20元/天)。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也有相应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刘昌菊的经济损失为123241.4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4314.90元(医疗费37734.9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损失64986.58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9624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停车施救费140元,车辆修理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986.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4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526.58元。原告刘昌菊的下余经济损失46714.9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耀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57.45元(46714.90元×50%)。因被告李耀红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耀红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昌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324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526.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3357.45元,合计应赔偿99884.0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刘昌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昌菊承担209元,被告李耀红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