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有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北路与金宇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郭倩倩、郭静静、祝士玉、谢畅相撞,造成被害人郭倩倩腹中胎儿死亡、右膝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日22时32分电话报警,将肇事车辆停放在金宇路济宁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后离开。2014年1月15日,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郭倩倩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膝损伤暂定轻伤一级。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大队认定,孙某因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警务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害怕受到受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但事后又回到事故地点拨打122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且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害人郭倩倩、郭静静、祝士玉、谢畅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倩倩、郭静静、祝士玉、谢畅共同协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归被害人所有。超过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除被告人孙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25000元医疗费用外,被告人孙某再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送达费、伤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被害人于协议当日收到赔偿款后,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诉讼,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倩倩、郭静静、祝士玉、谢畅的陈述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证人孙立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记录、110、122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为逃逸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