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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2670号

陈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到法院起诉不是原告陈某甲意思,也没有给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律师代原告陈某甲到法院起诉”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丁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